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(縣府113年1月15日屏府人給字第11302151200號)
主旨:公教人員保險法(以下簡稱公保法)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,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,請各機關依修正後條文規定辦理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3年1月11日部退一字第1135653893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公保法第36條修正,係刪除原第1項第1款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」及原第1項第2款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0日」之限制規定,並增訂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」為公教人員保險(以下簡稱公保)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;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,配套規範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(例如:勞工保險、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付)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(例如: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;以下簡稱軍公教生育補助)請領條件者,應擇一請領。
三、另公保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內,如符合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,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、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,得自113年1月5日旨揭公保法第36條修正生效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,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。
四、檢附銓敘部原函及修正條文各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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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3') }} Invalid date
{{ $t('FEZ004') }} 2024-01-25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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